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 竹東 簡字第175號、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乃先以竹東下公館郵局97年6月16日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甲○○遂於97年7月1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4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甲○○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再以竹東下公館郵局97年10月16日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乙○○○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書、9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653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相對人甲○○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