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義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託其妻 楊麗琴 ,至監理所辦理駕照吊扣之事,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四個月,詎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工作需要開車前往花蓮,遂在花東公路三三三公里處,經池上檢查哨舉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罰款繳納事宜,經窗口承辦人員告知事情嚴重性(罰款,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不知法令修改,本件僅係道路普通交通違規而已,罰則過嚴,如吊銷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應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ΖD—五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公路三三三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經核洵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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