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章徽
被   告  賴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7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0元(誤載到期日為108年1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見108年5月2
3日民事準備一狀、108年8月26日民事呈報狀),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蘇志宗 於106年間與當時擔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 徐彰徽 洽談資金調
度事宜,訴外人徐彰徽遂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600萬元,
未約定利息,並開立支票2張(付款人第一銀行,票號KA0
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及票號KA0000000、票面金額
400萬元)交付訴外人蘇志宗作為擔保(蘇志宗未給付全
部借款)。
(二)同時訴外人蘇志宗介紹訴外人 張家銘 予訴外人徐彰徽,訴
外人張家銘向訴外人徐彰徽介紹投資項目為向ChinaAmer
icaElectronicsCo.,Ltd(下稱美國中電公司)出售電
子產品1批,出售項目為比特幣之儲存工具(USB),由訴
外人張家銘安排交易及代工廠香港愛康公司,惟實際上香
港愛康公司並未生產,而是向大陸公司購買出貨至新加坡
韓國不等,106年間3次轉口貿易均完成。訴外人張家銘承
諾以私募方式投資長天公司7,500萬元現金。107年訴外人
張家銘並說服訴外人徐彰徽再度進行與美國中電公司交易
,訴外人張家銘利用美國中電公司提供4張訂單給長天公
司,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並要求長天公司向香港愛康公
司購買材料等,長天公司有警覺,要求先將貨送到長天公
司驗貨再轉送美國,惟愛康公司未依訂單約定交長天公司
,其後美國中電公司稱未收到貨,且該訂單也非美國中電
公司發出之訂單。同時香港愛康公司依合約向香港仲裁機
構提出仲裁要求給付貨款,長天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收
到仲裁通知。長天公司一邊無法收到貨款,一邊卻要支付
貨款。
(三)107年年初長天公司公告私募,訴外人張家銘與訴外人徐
彰徽訂定交易條件為讓訴外人張家銘參加私募,附條件由
訴外人徐彰徽之配偶即原告再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600萬
元,加上原先訴外人徐彰徽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之600萬
元共1,200萬元,隨後債權全轉讓至訴外人張家銘指定之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並由
全球港碼公司與原告簽訂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訴外人徐彰
徽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合約是利用急迫時,由訴
外人張家銘草擬,並稱由其投資之全球港碼公司為簽約主
體,由全球港碼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天順公司股權。因
天順公司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並有一席法人董事,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全球港碼公司不能介入長天公司經營權。訴外
人張家銘為求股權交易順利,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徐彰徽提
出另外擔保,即①訴外人徐彰徽簽發之支票1,200萬元共4
張,即除前開2張支票外,再簽發2張各300萬元支票(均
無發票日);②訴外人徐彰徽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之存
摺及印章;③訴外人徐彰徽及原告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
票各1張。
(四)訴外人張家銘隨後立即將系爭合約轉讓給被告,事實上被
告亦全程都有參與協商談判,故意以轉讓方式,以便未來
訴訟可稱善意受讓之意圖,以非常綿密複雜方式詐欺原告
等人。天順公司隨即變更為被告所有(但經濟部登記天順
公司之股東仍為全球港碼公司),被告立即要求長天公司
變更法人董事,長天公司基於形式上文件,已將順天公司
1席法人董事變更為被告指定之人。後指定訴外人 曾明棋
為法人董事。但查經濟部登記,順天公司之股東仍為全球
港碼公司。
(五)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介紹客人 曾明煌 ,說有產品合作項
目,卻要求條件為由被告指定訴外人曾明棋即曾明煌之兄
長擔任長天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若不答應,即會將系爭
合約擔保品清冊之擔保品出售。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陪
同曾明煌到長天公司,再度商談產品合作項目,並要求擔
任長天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訴外人徐彰徽表示需董事會
決議,非伊1人可決定。訴外人徐彰徽於107年11月21日告
知被告,董事們不知董事長人選及合作項目之任何資訊,
無從同意新董事長人選,因此被告即表示要拿回擔保品需
要花費3,000萬元,並將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告知要
將擔保品支票向銀行承兌,股票轉讓以及轉讓本票給第三
人催收。訴外人 徐徽彰 隨即於當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有支
票存入,因存款不足,造成訴外人徐彰徽喪失董事及總經
理資格。被告多次脅迫要將訴外人徐徽彰個人之支票存入
銀行承兌以及變賣長天公司股票及將2張本票共2,400萬元
向法院聲請裁定,訴外人徐徽彰迫於無奈,天順公司原為
原告所有之公司,依法得擔任一位長天公司董事,長天公
司依據天順公司指示將天順公司法人董事變更為被告指定
之人。最後天順公司指派訴外人曾明棋為長天公司法人代
表董事,完全未依法提交基本資料,以確認是否符合公司
法董事資格審查之要件,訴外人曾明棋並於108年1月8日
自行召開無效之董事會,未有2位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參加
董事會,並只有2席董事情況下,訴外人曾明棋自行選舉
為董事長(原5席董事)。按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104號判決及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監察人未參加董
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訴外人曾明棋發現108年1月8日董事
會有瑕疵,嗣於1月11日再度召集董事會,無緊急情事,
亦無通知 陳月琴 監察人,且當日通知當日開會,監察人陳
月琴亦未參加,違反公司法204條。訴外人曾明棋未於3日
前通監察人,因此108年1月11日再度選舉曾明棋為董事長
之董事會無效。目前監察人陳月琴已提起董事會無效之訴
。訴外人曾明棋於108年1月11日將長天公司大小章自行取
走,嚴重危害公司利益,甚至已向公開觀測站登記自己為
董事長。
(六)系爭合約約定由買方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之約定因違
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約定擔任長天公
司總經理之約定亦為無效,因總經理須由董事會同意。退
步言,被告指派訴外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亦已
登記為董事長,董事只剩2人即訴外人曾明棋及 方志正
故長天公司總經理亦已由被告指定。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買方不得介入長天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不得實際指揮
控制長天公司,自不得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
。退步言,被告並未履行附隨義務。被告指定之人未交付
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之相關資料,僅單方面強迫原告讓被告
指定之人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係已違反公司法第191之1條
。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徐彰徽已盡力協調被告指定之人擔任
相關職務,但被告完全不遵守上市櫃公司之相關法令。依
訴外人徐彰徽與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Line討論安排被告
擔任相關主管職務,被告堅持不想經由薪酬委員會通過任
命,以及不想於公開資訊站公告該職務,故要求訴外人徐
彰徽安排被告對外為協理、對外為營運長之雙重奇怪職務
,但這些主管職務仍須經薪酬委員會通過任命及公告,被
告不認同,原告及訴外人徐彰徽不能接受被告之違法要求
而作罷。
(七)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出售天順公司股權,已交割完畢。而
天順公司既已依被告指示轉讓並過戶登記完畢,原告完全
無違約行為,因此無任何債權產生,所有擔保品持有人應
返還擔保物,詎料被告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退步言之,若為借款,也應為讓與擔保品,處分擔保
品被告可能構成背信與侵占。況且被告未交付1,200萬元
給原告。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期日,被告根本沒
有進行過任何對原告為「提示」之動作,程序已違法。據
此,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及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07年5月3日,票面金額12,000,000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為辯論及準備書
狀之陳述略以: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應移轉其所有之天順公司股權予全球港碼公司,並
應使全球港碼公司取得天順公司之經營權(董監事變更),
同時承諾給予全球港碼公司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一職,
訴外人徐彰徽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契約之履行。訴外人
徐彰徽及原告為擔保第一項合約之履行,於107年5月8日與
全球港碼公司簽訂「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並交付系爭如
附表示本票予全球港碼公司作為擔保。全球港碼公司、原告
、訴外人徐彰徽及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簽訂「天順投資(股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附約)」,約定系爭合約之買方(
即全球港碼公司)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承受該合約買方之
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合約及其附約之約定,原告應使被告
擔任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惟原告迄今仍尚未履行契
約,期間經被告一再促請,原告及訴外人徐彰徽均不斷拖延
,更以製造部經理一職虛與委蛇,甚而無端主張撤銷契約云
云,拒絕履約。系爭本票既為系爭契約之擔保品,被告因原
告及訴外人徐彰徽未依約履行,而就擔保品取償,自屬合法
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銘將對訴外人徐彰徽及原告各600
萬元借款債權(合計共1,200萬元)讓與訴外人全球港碼
公司,並由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與原告簽訂天順公司股權
買賣合約書,由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以該借款債權購買原
告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且由訴外人徐彰徽提供面額
共1,200萬元之支票4紙、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訴外
人徐彰徽持有長天公司股權3,372,028股股票之存摺及印
章、原告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擔保品,嗣後
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再將該股權買賣合約轉讓給被告,惟
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所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過戶
登記交割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5月2日天順投資(
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107年5月8日買賣品暨擔保品
清冊、107年5月25日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
(附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天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依兩造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及附約之約定,原告應
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惟原告迄
未履行云云。然查,觀諸兩造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附
約,僅係約定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將該股權買賣合約轉讓
給被告,並無關原告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
理及董事長之約定;而兩造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開宗
明義則載明兩造係為買賣天順公司資產全部概括,並於合
約第1條「買賣標的」明確記載由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以
1,200萬元向原告購買天順公司總資產,原告應依被告要
求移轉天順公司給予被告。據此,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將
所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交割完畢,自堪
認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至合約第5條第3項固載明原告
承諾被告給予天順公司所控訴外人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
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其訴外人長天公司
董事長由原告指派出任。然天順公司係訴外人長天公司之
法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長天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既已將天順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被
告所指定之人,天順公司即為被告所完全掌控,倘訴外人
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由天順公司所控、董事長一職係由
天順公司法派,則被告本即得透過天順公司繼續掌控訴外
人長天公司總經理,並法派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原告
「承諾」被告「給予」天順公司所控訴外人長天公司總經
理一職,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即屬無益
之約定;況依合約第5條第3項又同時約定其訴外人長天公
司董事長由原告指派出任,此亦與被告所辯原告應使被告
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之約定互為矛盾,自難認合約
第5條第3項之約定係指原告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
董事長之意。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
及總經理,而兩造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已
明確約定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項目之
經營,則合約同條第3項倘係指原告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
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即顯與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
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之約定前後矛盾;再
觀諸合約第5條第1、2、4、5項之約定,主要內容亦均係
關於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之相關措施
,甚且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更明確約定其訴外人長天公司
董事長由原告指派出任,則合約第5條第3項所載「乙方(
即原告)承諾甲方(即被告)給予天順投資(股)公司所
控長天科技(股)公司給(應係贅字)總經理一職,並法
派其訴外人長天科技(股)公司董事長一職」,依文義及
對照合約第5條第1、2、4、5項、第3項後段之約定觀之,
所謂原告「承諾」,應係原告「同意」之意,故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毋寧應係原告同意被告給予天順公
司所控長天公司給總經理一職,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公司
董事長一職,易言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應係
被告將天順公司所控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給予原告,並給
予原告法派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如此解釋始符合
約第5條第1、2、4、5項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
本業經營之契約本旨,並與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訴外
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由原告指派出任之意旨相符。據此,原
告主張兩造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係訴外人張家銘草擬
,而利用原告急迫時所簽署,且合約第5條約定買方即被
告不得介入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不得實際指
揮控制訴外人長天公司,自不得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一節,應堪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兩造間天
順公司全部股權買賣之擔保,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
即已將所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交割)完
畢,自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之全部消滅者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179條、
第3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擔
保之天順公司全部股權出賣債務已因原告依債之本旨履約
給付而消滅,則被告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因嗣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得本於民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
│附表│
├─┬───────┬──────┬───────┬──────┤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
├─┼───────┼──────┼───────┼──────┤
│1│107年5月3日│1,200萬元│未載│吳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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