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許堯閔
被 告 蔡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2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吉林路口,疏未注意左側及後方有無來往車輛,未
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急切橫跨中間車道、內側車道,逕
自左轉進入吉林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路口,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安全帶扼傷胸口、膝蓋撞擊車內飾
板,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5,000元;㈡營業損失1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75,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板金30,000元、烤漆9,700元、零件材料35,300元。
惟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3日,已使用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2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300÷(4+1)≒7,0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7,060)×
1/4×(0+11/12)≒6,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6,
472=28,828】。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28,828元再加計板金
30,000元、烤漆9,7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68,5
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進廠維修10日(自107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
),計有營業損失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依據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一日營業損失為1,48
6元,被告既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14,860元(=1,486元×10
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修車費用係向親友借貸,目前還在分期付款,
需要養育2名幼女、扶養照顧69歲父親等語,並提出其父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此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涉,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當庭表示無法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4.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3,388元(=車
損修復費用68,528元+營業損失14,86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就車損、營業損失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