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訴訟糾紛,素有怨隙。被告於民
國106年12月20日15時49分許,於本院3樓第30法庭開庭結束
後,在本院3樓樓梯口處,見原告步出法庭,竟持手中紙張
文件揮打原告臉部,左手背擊中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臉
部紅腫、瘀青、第二小臼齒牙冠微裂、牙齒鬆動及牙齦腫脹
流血之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因本件糾紛須植牙1顆10萬元,且
原告顏面受損,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打到原告,不服刑事判決內容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瘀青、第二小臼齒牙冠微裂
、牙齒鬆動及牙齦腫脹流血之傷害等情,有双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 簡樹源 醫生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述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909號卷第18
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108-113頁)。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一審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雖否認前開刑事判決內容,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案件根據證人即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處理原告牙齒傷勢之醫
師簡樹源於法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並有雙安診所106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雙安診所病歷表與就診紀錄、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勘驗本院法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筆錄等件為
證,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可見被告確有持紙張文件揮打原告,手背擊中原
告左臉頰致原告受傷,被告空言辯稱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云
云,自難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瘀青、第二
小臼齒牙冠微裂、牙齒鬆動及牙齦腫脹流血等傷害,已如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
害,分別審究如下:
⒈植牙費用10萬元:原告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曾因慢性
齒齦炎、牙周炎、齒髓炎相關疾病在双安診所就診,有原
告於双安診所病歷表與就診紀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43-52頁)。原告固因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受有第二小臼齒牙冠微裂、牙齒鬆動及牙齦腫脹流血
等傷勢,已如前述,並於事發當日前往双安診所就診,並
經牙醫簡樹源止血,以氧化鋅填補該部分牙齒,惟簡樹源
僅稱有建議原告回診,主要是進行牙周病的治療等語(見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112頁),且原告於
審理中自稱還沒有進行植牙,只有問醫生需要多少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有植牙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決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紅腫、瘀青、第二小臼齒牙冠微裂、牙齒鬆
動及牙齦腫脹流血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
所稱顏面損失就是名譽受損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是
原告就顏面損失部分應與慰撫金一併計算。本院審酌兩造
因訴訟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於他案審理後於庭外徒手毆
打原告,及被告自陳其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5萬
元,現有債務1000餘萬元之經濟能力(本院卷第102頁)
,及原告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