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李宗哲
被   告  黃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
9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
從其住處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班,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其因不滿原告踢其機車
,導致其差點遭後面公車輾壓,即從後追趕原告,雙方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再次相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背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左內頰黏膜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後背及腹部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㈡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02,22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肇事逃逸,伊才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88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認無訛,且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27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
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內頰黏膜
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後背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支
出醫療費用2,22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慈濟醫院及雙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0,000元,尚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
擔任廚師,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財產,尚需
扶養3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遭被告
傷害所受之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22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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