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10號
原 告 陳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秋嬌 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
裁定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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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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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 簡徐阿娘 之繼│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
│││代位債務人即簡秋嬌分割遺│
│││產,然原告未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
│││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茲依前揭說明,定期命原│
│││告補正。│
├──┼──────────┼────────────┤
│2│陳報被繼承人簡徐阿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定,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
││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標的價額;動產、股票│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
││當時交易現值定之),│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及債務人 梁文騰 之應繼│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分,以查報梁文騰因分│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
││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率補繳裁判費。│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
│││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
│││務人梁文騰分割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
│││梁文騰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
│││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梁文騰│
│││之應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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