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
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
金17,423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20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207,484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嗣臺東企銀及寶華銀行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3元,及自95年11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8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讓售案件帳卡、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
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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