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賠
議字第006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安決字第0000000000
0號、法矯署勤字第10801545360號、法矯署安字第108015
5509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其信封登載之收件人均為
監所而非受刑人即原告,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之規定未合,而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不同,況總統府、司法院、立
法院、監察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機
關亦均係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被告以上開方
式送達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爰依法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係屬不法為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上情,概以被告送達系爭函文未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核其所述,未就係由何
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
相侔,自不能逕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次查,被告以監
所為送達人送達系爭函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89條之規定而囑託監所長官為之,顯係依法所為,無
從據此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又監獄
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
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
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756號解釋闡述明確,則原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
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
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似有誤解。況原告就系爭函文之內
容,究有何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事項之記
載乙節,亦未見其於起訴狀中說明,洵難遽認其隱私權果
因而受有何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率稱被告之送達侵害其
書信隱私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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