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一郎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榮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5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315元。又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同時,併同聲請
訴訟救助,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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