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楊琇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 楊琇媖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
另「楊琇媖」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王秋華 未經
原告同意偽刻後盜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王秋華亦出具
切結書自承在案,是系爭本票顯係遭王秋華偽造,原告自不
負票據上責任,為免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房屋及2車位,並以開立票據號碼FA0000
000號支票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訂金,該支
票票款已由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提領兌
現,因被告亦要求東山公司員工王秋華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
,數日後王秋華即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稱
原告係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亦自承上開車位係東山公司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票字第1425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原告已否認
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經查,
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楊琇媖」簽名筆跡,與原告
書寫之「楊琇媖」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
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復訴外人王秋華亦自白:本人因一時
需錢欠考慮,未經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
、東山公司及原告之委託授權,即私自以鼎家公司、東山公
司及原告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停車位、房屋買賣契約多份,
並蓋用鼎家公司、東山公司及原告之印章等語,有王秋華出
具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又王秋華明知未得原告之委託授
權,於102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被告銷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鼎
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B6、C9號之停車位,致被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與王秋華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
單),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開立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樹林區農會支票乙紙予王秋華,王秋華為
取信被告,則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冒用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
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王秋華因而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82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
81號併案審理,王秋華於該案偵查中亦自白上開犯行,有移
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佐,足徵系爭本票確係王秋華冒用原告
名義開立甚明。至被告辯稱東山公司業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提
領兌現,原告亦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
買賣契約應為成立等節,惟此屬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停車
位之主張是否有據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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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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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琇媖│TH558103│捌拾萬元│102年│105年│
│││││7月│12月│
│││││16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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