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張松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松峻自民國100年9月4日23時許起至翌日(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全家福KTV」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洪新縣所駕駛並搭載 邱榆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撞擊力道並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復撞及 黃德春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使黃德春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 劉柏椿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洪新縣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邱榆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松峻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因不勝酒力,自翌日凌晨1時20分至30分許,先後撞及 王秀鈅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號前)、 張溢旭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巷口)、 張叡甄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巷○號前)、童麗娟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巷○○弄○○號前)、 趙珊宜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巷○○弄○○號前)。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區○○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張松峻因而受傷,並送醫急救,經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9.2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每公升酒精濃度達1.5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另協商條件命被告應於101年1月3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新臺幣60,000元,被告業於100年1月20日捐款完畢,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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