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60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北縣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