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四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五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距該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五十八公尺處,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興隆路返家,行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四之六號前,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一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路四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其前車頭撞及乙○○,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落、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口並未設置禁止行人穿越之號誌,且當時伊有注意道路左右無來車才穿越,係告訴人車速太快始撞及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見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在路中間停住,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過,我就加速至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騎過去,不料被告也繼續穿越道路,結果就發生擦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地點是無號誌之丁字路口,該處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但在該處往北五十八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同上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落、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萬甲診字第一○一九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林金星 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萬芳醫院急診室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興隆路四段一一五巷口東向西步行穿越興隆路,於行至肇事地點時,身體不詳部位遭一不詳行向之普通重機P八九—八七一號以不詳部位撞及而倒地,‧‧‧我係行走於興隆路一一五巷口中央缺口部分穿越道路,欲返回興隆路四段五十四之一號家中」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距肇事地點往北五十八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堪認被告當時確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在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係本事故肇事主因,但告訴人機車當時行車速度若能減速慢行前進,當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事故肇事次因。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處往北五十八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縱該處未設分隔島、分向限制線或護欄路段,凡一百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依規定即不得由該處逕行穿越,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肇事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即時煞停撞及已快完成穿越道路之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過失傷害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被告自首情形調查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五三三○五四六○○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十三頁),且被告於肇事後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萬芳醫院,不知何人報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同上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