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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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極東海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00(飯塚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BrilliantAce輪(下稱卓越輪)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航抵上訴人所屬台中港八A碼頭,因該碼頭上之防撞碰墊材之橡膠保護層剝落,螺釘露出在外,於該輪停靠碼頭時遭其上第七、十二號螺釘刺穿船體,致大量海水湧進船艙,造成船體及艙內放置之賓士轎車嚴重損害,合計貨物、營業損失及船體修理暨其他相關費用,為日幣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新台幣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三元,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請伊賠償,未附任何證據,經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補提證據,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逕行訴請賠償,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賠償,惟其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為請求依據,已罹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依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復議結果,卓越輪停靠時,伊所屬台中港八A碼頭之防撞護墊並無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卓越輪受損係其靠泊碼頭不當所致,與碼頭防撞護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致上訴人函上記載:「請貴局(上訴人)於函到兩周內支付敝當事人(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及利息,否則敝當事人迫於無奈,必將對貴局採取必要法律行動」等語,並無請求協議之意思,且於上訴人通知其提供詳細說明及證據資料,未予置理,即行起訴,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依國家賠償法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雖於法不合,惟其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台中港八A碼頭,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其第七及十二號碰墊上之螺釘確實露出在外,參酌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卓越輪船長海事報告、潮汐表、及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推估,足認卓越輪船舷板之三處凹陷破洞,為其進港時,因防撞護墊未定時更新,致船體遭螺釘剌穿所造成。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緊急搶修系爭碼頭之大型橡膠護舷及十二組螺絲串聯,足證上訴人對於台中港八A碼頭護舷碰墊之維護管理,確有未盡注意之能事,難辭疏失之責。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鑑定上訴人無須負責之結論,係以卓越輪進港時,台中港有強勁西南風為鑑定前提,因乏依據且與當天實際風速不符,為無足採。惟被上訴人依航海慣例,於船舶出港前,應對船舶之船體、機器、設備、屬具等是否具有遂行航海適應性為妥適之檢查,以保障船舶之安全航行而未為,於出港後發現船艙浸水,仍未立即返航,致損害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由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貨物損失日幣一千二百萬元、傭船租金損失(營業損失)美金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一七元、台灣傭船代理費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橫濱傭船代理費日幣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船體修復費用日幣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經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日幣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新台幣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既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受損害之人,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該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前次發回理由,就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竟採相反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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