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行進,途經該路與基隆路口欲右轉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5629號自用小客車自市○○道下橋,沿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與甲○○之重型機車併行並險生擦撞,甲○○認乙○○駕駛不當,遂加速追趕至基隆路一段與松隆路口松山高中前,並停置於馬路中間,乙○○遂行停車。詎甲○○於乙○○停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黑色鐵棒(未扣案)敲打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乙○○見狀欲報警處理,詎甲○○仍未善罷甘休,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乙○○以加害生命之「你敢報警試試看,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言語,恐嚇乙○○,乙○○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持鐵棒(未扣案)敲打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562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事實,辯稱當時只有敲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並沒有恐嚇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經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鐵棒敲打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之後於告訴人欲報警之際,曾向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你敢報警試試看,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除有被告就上揭毀損部分自白外(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蒙倩瑜蒙暐婷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復有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遭毀損之照片四張(見偵卷第十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言之「你敢報警試試看,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言語,客觀上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懼,足證被告所辯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及其同車之子女,將造成心中莫大之恐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就毀損部分坦承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本院所分別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持有供毀損之用之黑色鐵棒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除毀損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外,尚有毀損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並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辯稱其僅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已,並未毀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惟由卷內告訴人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被告毀損者,僅有駕駛座車門而已,並無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亦受損之證據,此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業),徵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時是一直敲其車門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僅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等語,當足採信,此部分即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毀損罪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