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長女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步行至台北市○○區○○路4段1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距該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五十八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興隆路欲返家,於行至台北市○○區○○路4段54之6號前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路4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煞不及,前車頭撞及丙○○(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口並未設置禁止行人穿越之號誌,且當時伊有注意道路左右無來車才穿越,係告訴人車速太快始撞及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人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致
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見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在路中間停住,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過,我就加速至時速40至50公里騎過去,不料被告也繼續穿越道路,結果就發生擦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地點是無號誌之丁字路口,該處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但在該處往北5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此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30號卷第8至13頁、原審卷第14至19頁)。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萬甲診字第10199、1017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18、19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臺北市政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林金星 於94年7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萬芳醫院急診室所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興隆路4段115巷口東向西步行穿越興隆路,於行至肇事地點時,身體不詳部位遭一不詳行向之普通重機P891-871號以不詳部位撞及而倒地..我係行走於興隆路115巷口中央缺口部分穿越道路,欲返回興隆路4段54之1號家中」等語(見偵字第12030號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距肇事地點往北五十八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堪認被告當時確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在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字第12030號卷第12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但無礙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係本事故肇事主因,但告訴人機車當時行車速度若能減速慢行前進,當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事故肇事次因。為求慎重,又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處往北五十八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縱該處未設分隔島、分向限制線或護欄路段,凡一百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依規定即不得由該處逕行穿越,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肇事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即時煞停撞及已快完成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見調偵字第623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該地區居民在生活作息上,不論走路
、騎車、開車多直接穿越該路口,依法而論,穿越該路口是否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可能?一般成年人是否均能判斷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係在一百公尺範圍內,並請求履勘現場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係規定在「未設行人穿越道設施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之前提下方有適用之餘地,本案既於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穿越之興隆路4段115巷口之交叉路口,距行人穿越道為58公尺,乃案發現場甚為明白之事,而行人穿越道路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為之,此乃一般生活常識,並非艱澀難懂之法規,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居住於該處多時,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貪圖便利任意穿越肇事現場道路,自應就此發生之風險自負其責,要不能積非成是,以其錯誤之習慣執為正當之事由,而圖卸免其責。是其上揭所辯,核無可採,其請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
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01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被告自首情形調查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5330546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被告於肇事後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萬芳醫院,不知何人報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偵字第12030號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衡諸被告年事已高,係因不諳道路交通法令及貪圖一時便利所致,其本身頭部及胸部亦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見原審卷10頁),經此偵審程序,並受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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