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發覺可辦理帳戶,一本存摺租給他人15日可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於同年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可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嗣於95年6月22日,甲○○因上網標購 黃韻玲 二手CD,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寄來電子信件,佯稱其得標,款項須匯到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不要與拍賣人之奇摩雅虎電子信箱連絡,而受騙未向真正拍賣人連絡,即於次日匯1,400元到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後甲○○因久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94年4月上旬某日,自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
瞥見「郵銀存摺租借」之分類廣告,旋以上開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自稱「 阿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阿奇」可能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實為林賢忠、 孔建中 、 黃德霖 、 孫坤煇 、 陳一帆 、 葉政源 、 唐建文 、綽號「 阿祖 」、「 阿南 」、「花枝」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黃德霖、孫坤煇、陳一帆、葉政源、唐建文等五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判決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約妥以每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三千元之代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於94年4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時間相距約1週),2次在臺北市○○區○○路松山火車站出口處,將如附表所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阿奇」,以此方式共計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上開於94年4月7日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案發時間,均係在94年4月間,且被告於96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本案是在去年發生的事情,這案件當時已經判罰五個月可易科罰金,當初我漏講了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以致於當初銀行帳戶被凍結,只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沒有凍結到,我當時總共開了六個帳戶,六個帳戶全部交給詐騙集團的人,所以才繼續被詐騙集團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針對被告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所引發之類似詐騙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附表所示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同時交付同一對象使用,故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犯行,應係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既已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確定,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表:
┌──────┬──────────┬─────────┐│開立帳戶日期│銀行名稱│帳戶號碼│├──────┼──────────┼─────────┤│94年4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94年4月8日│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94年4月8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94年4月8日│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94年4月8日│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