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庚○○
號4樓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丑○○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卯○○被告寅○○被告丙○○
25號被告 鄭淳樺
25號被告乙○○
25號5弄1被告己○○
25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台中縣
25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分割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上開分別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就其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共有前開不動產應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蔡 也好於民國90年7月1日死亡,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但迄今均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二)又兩造共有之前述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之不動產,如果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最大者可分得土地約9.5平方公尺、房屋約16.1平方公尺,最小者則僅分得土地1.9平方公尺、房屋約3.2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土地、房屋正常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壬○○、辛○○、丁○○、丑○○、甲○○○、卯○○、寅○○、丙○○、鄭淳樺、乙○○、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辛○○部分:我要實拿新台幣(以下同)3百萬元,我才同意分割。
⒉丑○○、甲○○○、卯○○部分:希望房屋不要賣,可以出租,房租大家分。
⒊丁○○部分:大家決定就好,我沒有意見。
⒋壬○○部分:同意變賣方式分割。
⒌寅○○、丙○○、鄭淳樺、乙○○、己○○部分:如果是辛○○要買,我們願拿1百50萬元。
乙、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況積欠管理人房屋、地價稅負。
2、本件以分割遺產之名,行詐欺、背信之實。
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被繼承人鄭蔡也好於民國90年7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並有戶籍謄本15份附卷為憑。
(二)鄭蔡也好之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三、爭執要點:本件遺產可否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可以,則分別共有之共有物是否可以分割、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系爭房地,經辦竣繼承登記,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嗣兩造對於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訴將上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當屬有據,被告庚○○抗辯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應有誤會,並不足採。
2、被告庚○○主張有人積欠管理人房屋、地價稅負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亦未言明何人為管理人、所欠金額若干,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斟酌,被告庚○○之主張,尚難採信。
3、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自應准許。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本件不動產之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及其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兩造因共有人眾多,故如果為原物分割,最大者可分得土地約9.5平方公尺、房屋約16.1平方公尺,最小者則僅分得土地1.9平方公尺、房屋約3.2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土地、房屋正常使用,故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就其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分得財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