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至被告既領有駕照,且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其酒醉後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0.62mg/l,顯然已影響安全駕駛狀態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致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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