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從事房地產仲介及代書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見乙○○亟需資金,乃向乙○○施用詐術,謊稱得以乙○○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臺北縣汐止市○○○市○○街之不動產)代為辦理貸款,惟因乙○○信用不佳,必須先以支票向銀行徵信等,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富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付款行為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支票號碼分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甲○○。且因乙○○認為所交付之支票僅為徵信所用,故並未在該三紙支票上填載屬於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也僅簽名於其上,未蓋用富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甲○○於取得該三紙支票後不久,欲持該三紙支票向 葉兆宏 借貸金錢,並以該三紙支票供作擔保,惟因該三紙支票上欠缺發票年月日此一應記載事項,甲○○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填載前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2月24日」,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代葉兆宏處理此一借貸事務之丙○○以供行使,惟嗣後經葉兆宏委託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示上開支票,因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由告訴人乙○○處取得前開三紙支票並持向葉兆宏行使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辯稱當時告訴人開立三紙支票給伊,主要目的在調借現金,本來是說調借成功之後要請告訴人蓋章,後來並沒有借成,伊手機掉了,所以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告訴人云云。
二、查本件檢察官主要係起訴被告於詐得支票三紙後,有偽造該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情,從而,本件所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三紙支票上偽造屬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並持以行使一情,至於被告與案外人葉兆宏間,除本件之外是否另有其他債務糾紛,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富善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付款行為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支票號碼分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被告後來並有將該三紙支票交予代案外人葉兆宏處理此事之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代案外人葉兆宏處理此事之丙○○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上開扣案之三紙支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一宗內),此情已足認定。又告訴人於交付該三紙支票予被告之際,並未在其上填載發票年月日,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即當時代案外人葉兆宏收受上開三紙支票之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代案外人葉兆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時,支票上面之發票日期已經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徵諸該三紙支票中,以肉眼辨別即可知悉填寫發票人簽章與金額(含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所用之筆,顯與填寫發票日之筆不同,此有該三紙支票扣案可證,足證原本未記載發票日此一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三紙,確係在被告持有中所填載完成,被告並將該等已填載發票日完成後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代葉兆宏處理此一借貸事務之丙○○以為行使,此情同足認定。而被告既自始至終均未將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也從未有所謂徵信告訴人財力之情,亦足見其確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取得上開三紙支票,此情復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三紙支票上之發票日,係由其當著告訴人之面
所書寫,是告訴人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三紙支票係告訴人給予其之佣金,要其代為辦理臺北市○○街及臺北現汐止市不動產之過戶及高額貸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十頁);再辯稱該三紙支票是告訴人要給其之佣金、代墊款及處理銀行撤銷查封之費用云云(見前揭偵緝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十九頁);後另辯稱該三紙支票是告訴人要以其信用去調現云云(見前揭偵緝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且先辯稱該三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是告訴人所填寫(見前揭偵緝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至本院審理中,始定調為告訴人請其代為調借現金,而發票日是其當著告訴人面所填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供詞前後反覆多次,難以採信。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因案外人代書 李瑞珠 引介而認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與告訴人之間僅屬認識,並無深交,衡情揆理,倘其僅係代告訴人調借現金,殊難想像其居然會願意在三紙面額各為一百萬之支票背面背書,使持票人得對其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足見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當認其確實有偽造該等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詐欺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得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屬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三張支票,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是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沒收依刑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屬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本案主刑部分依現行刑法,沒收部分之法條亦隨之適用,故本件經被告偽造之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五、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葉兆宏,惟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主要係起訴被告有偽造該三紙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情,而被告對於有行使該三紙支票一事並不否認,已如前述,且當時代葉兆宏收受支票之證人丙○○,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是被告與葉兆宏間除本件外是否另有金錢借貸關係等,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點,依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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