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邦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日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
樓被告劦鑫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展邦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日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劦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展邦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之3號,下稱展邦公司)之代表人,丁○○係日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下稱日升公司)代表人,甲○○係劦鑫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下稱劦鑫公司)代表人,乙○○則為展邦公司之專案經理。丙○○於民國94年底,因知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將於95年1月6日辦理「臺北縣烏來溫泉6號溫泉井儲水槽工程」之採購招標,而有意以展邦公司之名義承擔該工程,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確保有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展邦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於94年底某日,與展邦公司專案經理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丁○○、甲○○借用日升公司、劦鑫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實際上均由展邦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丁○○、甲○○亦分別明知日升公司、劦鑫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丙○○、乙○○借用日升公司、劦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丙○○遂於94年底指示展邦公司不知情員工 吳俊宏 製作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參與前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丙○○並決定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3,500元、11,435,000元、1,185,5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展邦公司會計小姐 陳美姈 於95年1月4日,分別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購買展邦公司、日升公司押標金支票各1紙,甲○○另向不知情之丙○○胞姊 黃碧珠 借貸,黃碧珠遂指示陳美姈至第一商業銀行自其帳戶支用購買票號EH111461號面額67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劦鑫公司之押標金。嗣於95年1月
6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相關人員審核該標案各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於制式外標封套內,均以「基本文件封」、「資格文件封」、「價格文件封」分裝,且其格式、封套形式、色澤及大小分相同,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移送政風單位調查,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碧珠、陳美姈、吳俊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情符大致相符,並有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取款憑條、傳票、「臺北縣烏來溫泉6號溫泉井儲水槽工程」採購招標案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所提出之投標相關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3月16日(95)一中和字第8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4月11日(95)一新字第077號函、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5年3月13日玉山雙和字第0603090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3月30日(95)華中和存字第06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丁○○、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甲○○、乙○○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甲○○則均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及劦鑫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丙○○、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檢察官認丙○○、乙○○、丁○○、甲○○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容有誤會。
㈢審酌被告丙○○、丁○○、甲○○、乙○○之素行均堪稱良
好,惟其等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定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並就被告展邦公司、日升公司、劦鑫公司分別科以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
㈣再被告丙○○、乙○○、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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