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孟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孟輝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手,顯見悔悟之心;又被告之未婚妻業已懷孕,亟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另有84歲老母及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之2名未成年子女待聲請人安頓,而聲請人羈押前之居所有未婚妻及岳父母同住,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之自白
併參以卷內書證、物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況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又設籍在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之未婚妻已懷孕需其照顧等家庭因素,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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