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廷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2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廷銓(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宣告,嗣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請求輕判」4字(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衡諸刑事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非係期待上級審輕判(如改判無罪、較輕之罪名或改處較輕之刑),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請求輕判」,並無其他具體之論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表達不服原判決而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址(即被告上訴狀所載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嗣被告由其母 陳杏安 於同年3月20日至該派岀所領取,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西港分駐所114年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5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游士珺
法 官陳明偉
法 官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