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儷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行為(民國113年6月4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有利被告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紙足稽。是本件自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同上說明,被告應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就此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納入有利被告之考量。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適用上開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騙被害人達150萬元,再交予詐騙集團上手而洗錢,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節非輕,又參被告因失業、遭他人詐騙錢財,致缺錢生活又找不到工作,為圖報酬始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70歲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8千元,其罹患腦瘤,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待判決確定之素行,並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具有悔意,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件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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