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0、3187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希望可以針對我有和解賠償被害人的部分,從輕量刑,如我有和解賠償,並請重新審酌是否沒收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科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從前案中習得教訓,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為財產與偽造私文書犯罪,藉此方式取得財物花用,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私文書之正確性,誠屬不當,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各次犯罪取得之財物價值、業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 劉佩珊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態樣有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被告守法意識固然薄弱,然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均可歸類為財產犯罪,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刑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外部界限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1000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劉佩珊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 劉菡湘 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劉菡湘11萬3000元,並約定自114年2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已屆清償期並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等情節,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和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按其承諾填補告訴人劉菡湘所受損害,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賠償之誠意可言,是此部分之情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之科刑判斷。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原審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所得為11萬3000元,就事實欄三部分,則詐得運送利益170元,就事實欄四部分,變賣 孫子涵 手機所得1,500元為犯罪所得,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佩珊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劉佩珊1萬元,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913元自無庸為沒收宣告。

 ㈢經核原審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宣告均屬妥適,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劉菡湘達成和解,承諾全額賠償款項,但被告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顯見被告不僅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劉菡湘任何款項,且未見履行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是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應沒收,亦無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予以酌減沒收數額之餘地。是以被告就此所為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詐欺得利、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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