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啊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慶銘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蔡慶銘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認定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不免偏重,且亦未說明本案有何特殊情形,應量處較重之刑,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毒偵卷第9-11、43頁)。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是其雖未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自首一部仍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絕毒癮,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仍再同時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雖稱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一節。查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係累犯且依法應予加重,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實質上審酌被告之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故原審未特別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尚無不合。而本案係被告上訴,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即不再審酌,併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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