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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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康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康俊刑之部分撤銷。

劉康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4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 莊松霖 等人之意願,然於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人莊松霖等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經法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睿紘徐睿宏 (原名 徐子賢 )、 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 、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及其他不詳之人僅因細故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111年8月21日4時3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32巷口即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由被告、同案被告陳睿紘及其他不詳之人,下手毀損告訴人莊松霖、 陳芷柔劉文峰 分別所有之3輛車輛,致令上開3輛車輛不堪使用,同案被告徐睿宏、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則在場助勢。被告等人任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所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莊松霖等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參與人數、所生危害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僅因細故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爭執,進而夥眾持可為兇器之棍棒下手毀損告訴人莊松霖、陳芷柔、劉文峰等人之車輛,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時另犯毀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且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攜帶兇器為本案聚眾鬥毆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又以:本案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理由即不無矛盾,且本院亦認被告夥眾多人於凌晨時段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為本案暴力之集體砸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犯案之動機及情節,實無任何情堪憫恕可言,檢察官據此上述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為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康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案犯案之時間為凌晨4時多許,該處係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少連偵14號卷第62-63頁),被告攜帶棍棒作為兇器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攜帶兇器為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並無何重大恩怨仇恨,竟夥眾多人竟於凌晨時分在公共場所聚眾為本案砸車犯行,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分工係實際上下手實施之人,惡性較單純在場助勢者為重,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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