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孟堃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堃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及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係於113年5月15日判決、同年11月11日確定。是編號4所示判決雖較編號5所示判決早確定,但比編號5所示判決晚作成,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本院,原審無管轄權。原審逕為定應執行之裁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經核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刑裁定,即非適法。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8日
112年6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6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④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4日(2次)、110年12月8日(2次)、110年8月23日
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