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富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富道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富道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洪坤安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本案符合自首,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已知所警惕,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於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背面),合乎自首要件,且無不應依自首減刑之特別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犯行及罪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於右轉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理賠查詢畫面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3至87頁),然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原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上訴所稱本案符合自首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並適切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是被告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履行賠償,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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