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珮鈺
代 理 人  李詩楷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一0七年度湖簡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一0
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該爭議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32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該爭議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嗣經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為擔保後,本院執行處乃停止105年度司執字42866號執行
事件中關於本件相對人之爭議本票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
99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爭議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且已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執行
處函文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相關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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