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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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少清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悟,於105年1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享溫馨KTV」5樓,因酒後滋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方定文 、林忠朋據報到場處理,王少清明知方定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擊方定文,致方定文受有右臉部及右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方定文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定文執行職務。
二、證據:㈠被告王少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5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光碟各1份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畫面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此關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此次又酒後失態,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定文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少清於本件以手毆打警員方定文臉部,致方定文受有右臉部及右耳挫傷之傷害行為,除犯前述之妨害公務罪外,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王少清上揭經檢察官所認觸犯之傷害罪,因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