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林錫榮 被告 吳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晚上11點到隔天4月5日早上4點,在原告位於○○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與原告之配偶 吳碧雲 為性交行為一次,於案發後4月5日原告詢問吳碧雲,她不敢告訴原告,之後原告遇到被告並詢問他,但被告說他不認識我太太,我是於4月5日就知道,因為我早上要出門時發現紗窗門沒關,我的朋友就跟我說我太太一定有外遇,且於案發後1個月左右,我兒子從大陸回來,我太太跟我兒子說她要跟被告過後半輩子,並且要跟原告離婚,但是原告不同意,因為事情要經過法院處理;原告就此事件曾對被告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93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提再議,該案已經確定;另案被告告原告傷害,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刑拘役50天,另外,原告請被告到原告家說清楚講明白,但被告不同意還舉手打原告,原告反擊,被告沒有舉證就告原告,經過調解,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原告與吳碧雲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併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被告並沒有做其所述之前開侵權行為;92年時被告太太因病而死,原告有包一個白包給被告,如果原告要討這個人情,被告可以當庭再還給原告;自103年開始,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擾亂被告生活,原告打被告2次,都有報警、驗傷;至於本案妨礙家庭,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原告太太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不知道原告有何居心。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吳碧雲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渠等為鄰居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在卷為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碧雲於前開時、地,發生通姦妨害家庭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吳碧雲為通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碧雲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通姦之行為:
⑴、按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而
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碧雲曾於上開時、地為通姦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前曾就被告與訴外人吳碧雲通姦之事實,提出妨
害家庭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104年度偵字第27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徵諸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時指稱:被告於104年4月4日23時許,在伊住處伊太太房間通姦,被告睡到隔天早上4、5點才離開,因為伊早上4點起來要出去晨跑,發現紗門開開的,伊就問伊太太,她就自己承認與被告睡覺;我問被告,被告說他根本不認識吳碧雲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3頁),及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4日23時許,在前址與吳碧雲發生性行為;伊之前申告時說是104年4月4日,是說錯了;(問:為何你在相隔一年半後的時間才提出告訴?)因為伊在103年7月有和被告發生扭打事件,被告對伊提出傷害告訴,因為該案導致伊現在才提出本案告訴;(問:你在前次筆錄中表示,案發當天103年4月
5日早上4時許,你發現你住處紗門打開,你就問你太太吳碧雲,吳碧雲就承認她與被告睡覺,你有何意見?)吳碧雲沒有承認,我當時是懷疑有人進來和吳碧雲發生性行為;(問:你在何時確定吳碧雲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104年7月間我經我大兒子告知,不過我大兒現在一定不會說他有說過,因為他要保護他媽媽,他現在也否認吳碧雲與被告有發生通姦行為,沒有必要傳他作證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是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時,就案發之時間、何時及如何得悉其所主張之前開通姦行為等節,原告前、後之指訴顯有不一,亦與其於起訴狀所載稱:103年
4月4日晚上11時,被告案伊家電鈴,吳碧雲起來開門讓他進來跟她睡覺做愛,做過頭匆忙跑出去,忘了紗門沒關,驚慌離開,事情發生沒有幾天, 無碧雲 跟伊說要離婚,伊說沒有那簡單說離就離,再隔一個星期,吳碧雲知道代誌大條,就趕快把話收回去,伊是沒有直接聽到,是由伊大兒子那邊聽到,說吳碧雲後半輩子要跟被告生活在一起 云云 (詳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迥異,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為前開通姦行為,自殊難逕予採信;況訴外人吳碧雲於前開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任何性行為,也沒有跟被告有婚外情關係;我跟原告目前分居,尚未離婚,分居原因是因為原告在103年1月13日毆打我,後來我二兒子擔心我安危,就把我接到他住的地方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核與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而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疑問。
2、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碧雲於前開時、地為通姦行為之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自無從據以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碧雲於前開時、地為通姦行為,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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