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莊永得 相對人 莊麗雀 關係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麗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莊永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麗雀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永得為相對人莊麗雀之長兄,因相對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日常生活已無法單獨自理,需要旁人照顧,有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茲因相對人已不能正常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嫂王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何明儒 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稱:前夫要虐待我、要打我,他媽媽對我不好;詢其有幾個孩子?兄弟姊妹幾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又詢問:1元加5元等於若干?相對人能正確回答6元;又問:拿100元買20元菜,需找回多少元?相對人則回答:82元,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精神分裂症,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莊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即是指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1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50007018號函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5年8月18日以桃劉字第10548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為相對人嫂嫂,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關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子女皆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拒絕關懷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弟弟則因自幼出養,與手足間甚少往來,故未告知相對人子女及弟弟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相對人父母、姐姐及配偶均已往生,而弟弟自小出養,與家中甚少往來;相對人子女則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具穩定居住處所,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