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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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鄭欽澤 被告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詎於106年1月17日以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7,865元(含本金144,033元、應收利息3,832元),及前開本金部分自106年3月2日起之利息(年利率為15%)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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