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茹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曼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曼茹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未思謹言慎行,即率爾在告訴人 王永信 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文字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