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25日23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 范寶蓮 住宅,趁該住宅後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該住宅內廚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油飯1鍋得手後離去。嗣因范寶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油飯1鍋(已發還范寶蓮),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寶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恩強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寶蓮、證人 陳惠美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油飯1鍋)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半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油飯1鍋,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及發還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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