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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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
王志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存根壹張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王志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16行所載「民國105年5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更正為「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並於同欄第17行所載「為警查獲」補充為「後於105年5月
26日晚間6時12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文雄自105年1月、2月間起至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集合犯。又被告楊文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楊文雄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文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王志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雄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志嘉所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簽單存根1張及簽注單1張,其中簽單存根1張為被告楊文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文雄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另簽注單1張為被告王志嘉所有且亦供其犯罪所用,亦據被告王志嘉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上開簽單存根1張、簽注單1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80元,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楊文雄、 張志嘉 所自承,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楊文雄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然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