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許文乾 被告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8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西元(下同)2013年4月間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塑膠制品公司,嗣被告為補足資金缺口,又於西元2014年3月間延攬 尤鎮守 及 黃健春 入股,但後來因股東意見紛歧及經營存在問題,遂開會決議於2014年12月31日終止投資;兩造及其他股東復於2015年4月2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及其他股東退出經營,由被告自行吸收公司盈虧,但被告應依協議退還股金(其中與原告有關部分為被告應分20個月將投資款40萬元攤還原告);詎被告支付12萬元後即用各種理由拖延付款,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及其他股東於2015年4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被
告依協議應將投資款40萬元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契約合同影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01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復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卻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足堪認定。
㈢然兩造於2017年1月17日又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同意
被告以20萬元解決上開投資糾紛(即被告應於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扣除已付金額4萬元之尾款16萬元)之事實,亦經原告陳稱:「(為何收據記載雙方合意以……20萬元解決,已付4萬元,尚有16萬元應於106年1月20日前付清等內容,與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有出入?)收據是當初 童祖耀 會長為我們雙方進行協商後的結果,我立此收據同意以一半的錢20萬元解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7頁),復有原告所提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第21頁),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卻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同堪認定。原告既然已經和被告另外成立和解契約而取代系爭協議,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
㈣原告雖又稱:「後來被告又還了8萬元(加前面給付之4萬
元即為起訴狀所載之12萬元),就沒有繼續還剩下之8萬元。童祖耀會長告訴我說協商失敗,對方毀約,要我自己跟他要28萬元(原先應給付之40萬元減已給付之12萬元等於28萬元)。……因為被告沒有遵守後來達成共識之日期……付清,所以我要用原先的協議為請求之基礎」(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語,然原告於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後同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縱被告未能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債務,原告仍應依該和解契約行使權利,不得片面主張回復原先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進而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