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杰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杰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葉杰翰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葉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其未能體認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因素,於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消防隊員,造成消防隊員因此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並已對值勤消防隊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又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葉杰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杰翰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民權路某酒吧飲用烈酒至同日凌晨5時許結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凌晨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住處,因不勝酒力,自行仍臥在上址附近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路過民眾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公園分隊隊員 呂盈順 獲報趕至上址救護,詎葉杰翰竟憑藉酒意,出手毆打執行勤務中之消防隊員呂盈順之腹部,致呂盈順當場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呂盈順與同事立即制服葉杰翰上開施暴行為,並由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葉杰翰實施酒測,當場測得葉杰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杰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公園分隊隊員呂盈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