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王國勝 相對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民國108年1月至3月所積欠之薪資,該薪資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計算標準,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1月30日服務證明一份,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應更正為167,096元。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積欠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之薪資為由,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前開請求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8年12月25日服務證明書及存摺影本以為釋明。而異議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7萬元計算,然觀以異議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離職當月工資為34,800元一情,有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亦無每月固定7萬元之薪資匯款紀錄,故依異議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各項釋明證據,均無從認定異議人每月薪資為7萬元之事實。是以,原審以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每月薪資34,8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準,自符合異議人提出之釋明證據,並無違誤之處。又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檢附另一份109年1月30日之服務證明,且其上固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7萬元一情(本院卷第7頁),然此薪資數額明顯與異議人於原審時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離職當月工資數額不同,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服務證明上所載之薪資數額是否為真,即顯非依經驗或論理法則可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事實為真之情形,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以,原審所為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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