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犯罪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的一次是在民國102年間曾因2次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習慣,亦可知先前對於被告因犯竊盜罪所科處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此次所犯竊盜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王明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前,見 王勝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B車椅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王勝弘置放於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5張〈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4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得手,旋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王勝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鴻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琬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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