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刑罰完畢未久,即再涉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貸款不成,即心生不滿,竟夥同他人一同前往告訴人 楊林生 所經營之星展租賃企業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被告陳仁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献前因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展租賃企業行貸款不成,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27分許,偕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J50A5157號、引擎號碼為4G18J000000號),前往上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砸毀楊林生所有之印表機、電腦、筆記型電腦、桌子、花盆及玻璃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在場之 林欣 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生委由 林欣緣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欣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46203號鑑驗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因同一行為,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施加「實害」,而非為「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別,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