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張東濬 被告 林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05元,及其中202,09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70元,及其中496,791元部分,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55元,及其中202,095元部分,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86元,及其中496,791元部分,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02,095元、已到期利息13,760元。
㈡被告另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96,791元及已到期利息31,795元。
㈢被告積欠上開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中信銀行於10
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855元,及其中202,095元部分,自100年9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給付528,586元,及其中496,791元部分,自100年
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