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但酒測值甚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陳禎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某酒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陳禎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僅陳禎祥受傷),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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