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惠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惠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彩保色護甲油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竊取店內美特色雙用眉筆、指
甲彩保護色甲油各1支」,補充及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完美特色雙用眉筆、指甲彩保色護甲油各1支」。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告訴人「 金蕙萱 」部分,均更正為「 金惠萱 」。
二、核被告薛惠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臺南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犯罪所得完美特色雙用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169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金惠萱領回,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指甲彩保色護甲油1支,並未發還告訴人臺南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並經被告供稱仍放在家裡等語(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完美特色雙用眉筆1支,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該眉筆業已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金惠萱代為領取已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3號被告薛惠馨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惠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4日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竊取店內美特色雙用眉筆、指甲彩保護色甲油各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金蕙萱發覺物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器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蕙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薛惠馨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依據監視錄影器照片以觀,被告於商店內有挑選之動作,且將上開物品包裝拆封,而被告當日並無購買其他物品,則其顯無忘記結帳之可能,顯見被告抗辯忘記結帳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金蕙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郭建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