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通知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但抗告人街2段124之2號6樓之18,並未遷出,信件可交由一樓管理員代收,且抗告人亦有留下手機號碼,從未接獲貴院通知,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起訴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北市○○街○段124之2號6樓之18」,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6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移送之裁定於92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本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指定於92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前揭期日通知書依照抗告人所記載之地址送達,由郵務人員向該址「錦繡大廈服務中心(台北市○○街○段○○○○○號)」送達,信封封面並蓋有該大廈服務中心之印戳,而經郵務人員以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有原法院送達公文信封封面上由郵務人員記載之事由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所陳報之住址所在大廈之「錦繡大廈服務中心」關於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實際使用情形,據該中心函復結果:「...北市○○街○段124之2號6樓之18室於92年11月26日迄今使用狀況說明如下:原承租戶乙○○已於92年8月底遷離該室,該室並閒置一段時間未有人居住,現已出租予葉姓承租人使用中,屋主甲○○僅並未居住其內。」,此有錦繡大廈服務中心94年2月23日函一件在卷可參。則原裁定據以認定原告起訴後,住所遷移而未向法院呈報新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之事實,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得由一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通知等語,亦非實在。至於抗告人所稱有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可資聯絡一節,因以電話通知並非法定通知方式,縱原法院未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亦不影響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述抗告理由為不足採,原審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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