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66,000元,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竟遭相對人拒絕承兌,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9322號,惟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乃向本院聲請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現因該本票裁定已確定,且執行完畢,不獲清償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票字第93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木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板院通92執新字第34985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據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2年度票字第932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票字第93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07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70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2428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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