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共壹佰捌拾陸片、燒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YES影音便利中心」後應予補述為:「(即『怡家影音多媒體交換店』)」、第8行「民國93年9月間」應補述為「民國93年9月底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重製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4年3月
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為如上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足以促令其對於著作權之相關法令規範具有相當認識,日後應無再次違犯此等罪行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86片、燒錄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