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起,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迨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與沿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由 廖運鉅 駕駛之車號00–92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肩及左腳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經送醫急救因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查獲警員委託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達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9MG/L,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証人廖運鉅於警詢時之証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幀。
(四)財團法人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血中酒精濃度值達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19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且終至發生車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受傷,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